102.09.12-已办理限制出境案件,经变更欠税金额致未达限制出境金额标准而解除出境限制者,应俟其他欠税金额累计达限制出境金额标准时,再依规定办理限制出境
财政部表示,税捐稽征法第24条第6项规定,欠税限制出境之期间,不得逾5年。该条文自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后,为符合立法意旨,该部已陆续发布 相关解释函令,以为因应。基于一致性处理,该部再于102年9月12日发布释令,对于税捐稽征机关已函报限制出境之欠税个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经变更 欠税金额致未达限制出境金额标准而解除出境限制者,该欠税个人或欠税营利事业如有其他尚未函报限制出境之欠税,应俟其他欠税金额累计达限制出境金额标准 时,再依规定办理限制出境,原函报限制出境列管之欠税,免予并入计算。
举例说明如下,纳税义务人A君滞欠多笔已确定之综合所得税及罚 锾,金额合计新台币(下同)120万元,已达100万元之限制出境金额标准,所辖国税局函报财政部于101年5月31日函请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限制A君 出境,嗣该国税局变更欠税金额为80万元,致未达限制出境金额标准,于102年5月30日解除A君之出境限制。嗣A君又滞欠已确定之综合所得税及罚锾合计 50万元,此际,原函报限制出境列管之欠税80万元,免予并入计算,故尚无需对A君办理限制出境,需俟该50万元加计其他欠税累计达100万元之限制出境 金额标准后,再依规定办理限制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