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机关(财税机关)已对义务人解除限制出境,但为何行政执行分署却仍未解除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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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机关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据及条件与行政执行分署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据及条件不同,同样解除限制出境之依据及条件亦不同。说明如下: 财税机关系依税捐稽征法第24条第3项所订之限制出境要件,系以滞纳税额之多寡为限制出境之基准,属税捐机关依法所为之保全措施。嗣移送执行后执行机关认义务人或强制执行法第25条第2项各款所列之人有行政执行法第17条第1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视个案情形审酌予以限制出境,系执行方法之一。行政执行分署判断是否限制出境,除须具备行政执行法第17条第1项各款情形之一要件外,尚须考量必要性等因素,并非单以欠税金额多寡为限制出境判断标准。 依税捐稽征法第24条第6项规定限制出境之期间,自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同条第7项规定具各款情形之一者,财税机关应解除限制出境。基此,纵限制出境事由尚未消灭,而5年期限届满,财税机关均应解除出境之限制。惟行政执行分署解除限制出境须符合行政执行法第26条准用强制执行法第22条第3项但书之规定,缴清应纳欠款或提供担保办理分期缴纳,或执行终结,始可解除义务人或强制执行法第25条第2项各款所列之人出境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