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关于“被处分人为自然人或公司筹备处时,则其嗣后成立之公司再为相同行为时,本会是否可迳依公平交易法第41条后段加以处分”,如说明一,请 查照。
一、有关“被处分人为自然人或公司筹备处时,则其嗣后成立之公司再为相同行为时,本会是否可迳依公平交易法第41条后段加以处分”乙案,业经本会第181次委员会议决议如次:
(一)被处分人为自然人,其嗣后依法成立之公司再为相同行为时;因该公司具有法律上之独立人格,其与单纯被选任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系各别之权利义务主体者有所不同,不容混为一谈。故法人有违法行为而应处罚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其代表人应受处罚外,不得以其代表人为处罚之对象,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参照50年第110号判例)。自然人与法人虽均具人格,惟法人与自然人于性质及法令限制上毕竟差异。公司为法人且系以营利为目的,而依照公司法组织、登记、成立具有法律上人格之社团法人,其本质上并无行为之实体能力,必须透过设置机关以决定其意思,并实行其意思。故自然人与其嗣后成立之公司,二者并非同一体,自然人所受之行政处分亦无由其嗣后成立之公司继受之理,被处分人为自然人,其嗣后依法成立之公司再为相同行为时,本会不宜迳依公平交易法第41条后段加以处分。
(二)被处分人为公司筹备处,其嗣后成立之公司再为相同行为时: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属同一体,无权义继受问题,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之执行及代表机关所为有关设立之必要行为之法律效果,由于在公司成立前实质上已归属于设立中公司,因此,与公司成立之同时,形式上亦归属于公司,并不需特殊之移转行为,亦无须权义之继受。故筹备处所受之行政处分,应可归属于其后成立之公司,亦即被处分人为公司筹备处时,则其嗣后成立之公司再为相同行为,本会可迳依公平交易法第41条后段予以处分。
二、检附该案议案及决议一份。
一、本文说明所引公平交易法第41条规定,于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依违法行为类型,分列为现行条文第40条及第42条。
二、现行第40条第1项规定:“主管机关对于违反第9条、第15条、第19条及第20条规定之事业,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1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处新台币2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罚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第42条规定:“主管机关对于违反第21条、第23条至第25条规定之事业,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5万元以上2500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处新台币1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罚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