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本法各项登记之期限、应检附之文件与书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登记之申请,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二项之申请,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会计师、律师为限。
代表公司之负责人或外国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负责人申请登记,违反依第一项所定办法规定之申请期限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代表公司之负责人或外国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负责人不依第一项所定办法规定之申请期限办理登记者,除由主管机关令其限期改正外,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届期未改正者,继续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次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至改正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