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参加立法委员选举,并经本院许可设立政治献金专户在案。B为A二等亲以内之亲属,非本法所定得收受政治献金者,本院于B私人账户查获○○○等人捐赠予A拟参选人共计新台币70万元政治献金,违反政治献金法第5条规定,依同法第27条第2、3项规定按其收受金额处3倍之罚锾,处新台币210万元,并没入违法收受之政治献金新台币70万元。

政治献金法案例(第11条第1项)

A参加立法委员选举,经本院许可设立政治献金专户在案。A收受B捐赠政治献金新台币10万元,未开立收据,违反政治献金法第11条第1项规定,依同法第30条第1项第2款规定,处罚锾新台币20万元。

拟参选人B于104年11月25日收受财团法人A基金会捐赠之政治献金新台币4万元,依政治献金法第7条第1项本文规定,财团法人不得捐赠政治献金,又同法第8条规定,拟参选人不得收受第7条所定捐赠者以外对象之政治献金。B收受A捐赠之政治献金,未依限办理返还或缴库,违反同法第15条第1项规定,依同法第30条第1项第4款及第2项规定,处罚锾新台币20万元,并没入违法收受之政治献金新台币4万元。

A与B参选不同直辖市议员选举,并经本院许可设立政治献金专户在案,B收受A捐赠之政治献金新台币7千元,依政治献金法第7条第1项第5款规定,同一种选举拟参选人,不得捐赠政治献金。又同法第8条规定,拟参选人不得收受第7条所定捐赠者以外对象之政治献金。B收受A捐赠之政治献金,未依限办理返还或缴库,违反同法第15条第1项规定,依同法第30条第1项第4款及第2项规定,处罚锾新台币20万元,并没入违法收受之政治献金新台币7千元。

政治献金法案例(第21条第1项第1款)

A党经本院许可设立政治献金专户在案,依政治献金法第21条第1项第1款规定,该党应于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即105年5月31日前),完成104年度政治献金会计报告书申报,惟A党迟至105年6月30日始向本院申报104年度政治献金会计报告书,且未检附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书到院,违反政治献金法第21条第1项第1款规定,依同法第30条第1项第3款规定,处罚锾新台币20万元。

A参加○○县议员选举,经本院许可设立政治献金专户在案。查A参加之选举,投票日期为103年11月29日,依政治献金法第21条第1项第2款规定,A应于选举投票日后3个月内(即104年2月28日前),完成政治献金会计报告书申报,惟A迨至104年3月10日始向本院申报,违反政治献金法第21条第1项第2款规定,依同法第30条第1项第3款规定,处罚锾新台币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