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政治献金法第11条规定,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期间,系依选举种类,分别自各该公职任期届满前1年、10个月、8个月、4个月不等,至次届选举投票日前一日止;同法第10条规定,拟参选人应于金融机构或邮局开立专户,并载明金融机构或邮局名称、地址、账号及户名,报受理申报机关许可后,始得收受政治献金;同法第21条规定,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之用途,以第18条第3项第2款所列项目为限,并不得从事营利行为。次查同法第19条第1项第2款规定,拟参选人应于选举投票日后2个月内,向受理申报机关申报会计报告书。至于拟参选人得支用政治献金期间,政治献金法并未有明文规定,惟为利政治献金实务申报作业之运作,拟参选人得支用政治献金法期间,参酌监察院所定“拟参选人填写政治献金会计报告书注意事项”第13点规定,应界定为“自专户许可日起至投票日后30日内;惟专户许可前已先为候选人登记者,始日自选举公告日起算”。
至于上开期间内,拟参选人如发生符合政治献金法第18条第3项第2款规定之费用在先,嗣后得否以政治献金专户之收入支应或弥补,政治献金法亦未有明文规定。然考量政治献金收支之实务作业情形,拟参选人得支用政治献金期间之始日如在选举公告日前,选举公告日前所发生符合政治献金法第18条第3项第2款规定之费用,以自选举公告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收受之政治献金支应(或弥补),应无不可。
至候选人列举与竞选活动有关之竞选经费额度,其计算期间,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45条之4第1项已有明文规定,系自选举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后30日内,与拟参选人得支用政治献金期间不必然一致,惟候选人如为享有税赋优惠,仍应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