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若当事人表达拒绝行销时,非公务机关是否可以基于契约关系而继续对当事人进行行销?
非公务机关利用个人资料从事商品行销时,无论系特定目的内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个人资料保护法赋予当事人拒绝接受行销之权利,以保障其免受行销之打扰;当事人表达拒绝接受行销之意思表示时,非公务机关应即停止再利用其个人资料进行行销,尔后亦不得再利用其个人资料进行行销。倘非公务机关违反“应即停止利用其个人资料行销”之义务,其法律效果系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新台币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锾(个人资料保护法第48条第3款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