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出售外国政府或公司发行之有价证券所取得之收益,不适用所得税法第4条之1有关证券交易所得停征所得税之规定,不得迳按免税所得自课税所得中列报减除。
该局查核A公司9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发现A公司于当年度出售国外公司发行股权证券,取得出售之有价证券盈余2仟8百余万元,列报证券、期货交易所得,并以该所得系属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停征所得税之适用范围,径自课税所得中列报减除。依财政部83年1月12日台财税第821506281号函释,出售外国政府或公司发行之有价证券所取得之收益,不适用所得税法第4条之1有关证券交易所得停征所得税之规定,其所得属应税所得。该公司除调整补税外,并按短漏税额处2倍以下之罚锾。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出售外国政府或外国公司发行之有价证券或期货交易,如有取得出售或赎回之收益,核属应税所得,不适用所得税法第4条之1有关证券交易所得停征所得税之规定,应于当年度申报为课税之所得额,以免遭补税及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