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1.20-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销售货物或劳务,违反凭证义务应依税捐稽征法第44条处罚。
张贴者:2014年11月30日 下午7:29和记 [ 已更新 2014年11月30日 下午7:29 ]
一、所得税法第11条第4项规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及其附属作业组织有销售货物或劳务者,核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6条第2款规定之营业人,如有未依法规定给与、取得或保存凭证者,应依税捐稽征法第44条规定处罚。
二、上开机关或团体及其附属作业组织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财务收支未取具合法凭证或无完备之会计纪录者,无税捐稽征法第44条及第45条规定之适用;惟应通知限期改进,逾限未改进者,可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有关规定办理。
三、废止本部70年7月22日台财税第35977号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