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标的之金额,依原告诉之声明定之。
参司法院民事诉讼事件裁判费征收核算对照表。
此因财产权而涉讼,其诉讼标的之价额,为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或销毁侵害物等可得之利益。
法院因核定诉讼标的之价额,得依职权调查证据(民事诉讼法第77条之1第3项),而当事人均认可之价额亦可作为参考因素。
如法院已为相当之调查,仍无法据以核定时,依民事诉讼法第77条之12规定,以不得上诉第三审之最高利益额(新台币[下同]150万元)加十分之一(即165万元)定之。
所谓法院已为相当之调查,须有已调查之事实,例如函查、或命当事人提出资料等,仍无法客观确定时,即认诉讼标的之价额不能核定。
此非因财产权涉讼,依民事诉讼法第77条之14笫1项规定,应征收裁判费3000元。
本原则仅供参考。
以上举例之第一、二项请求,无主从之附带关系,其诉讼标的价额应并算后,再依民事诉讼法第77条之13规定,分级累退计算应征收之裁判费。其与第三项之裁判费3000元,应分别征收之。
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不征收裁判费,但刑事诉讼法376条所定之案件,经第二审判决者,不得上诉最高法院,如单独就第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上诉第三审,则须征收上诉裁判费。
(行政诉讼法第98条之3第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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