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赋税署指定之人员应依职权调查证据,对当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项一律注意,其调查方法须合法、必要并以对纳税者基本权利侵害最小之方法为之。
税捐稽征机关就课税或处罚之要件事实,除法律别有明文规定者外,负证明责任。
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赋税署指定之人员违法调查所取得之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课税或处罚之基础。但违法取得证据之情节轻微,排除该证据之使用明显有违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税捐稽征机关为税捐核课或处罚前,应给予纳税者事先说明之机会。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条或行政罚法第四十二条但书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税捐稽征机关所为课税或处罚,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条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记明理由外,应以书面叙明理由及法律依据。
前项处分未以书面或公告为之者,无效。未叙明理由者,仅得于诉愿程序终结前补正之;得不经诉愿程序者,仅得于向行政法院起诉前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