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一) 第二审之审判,除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一审审判之规定,故审判 长调查证据完毕,应由检察官、被告乃辩护人依次辩论,审判长于 宣示辩论终结前,最后应讯问被告有无陈述,而此种关于审判期日 之诉讼程序,是否依法践行,并应以审判笔录为证,刑事诉讼法第 三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定 有明文。原审审判笔录并未载有辩护人辩论之要旨,及命被告为最 后之陈述,其所践行之诉讼程序,显属违法。 (二) 第二审之审判,除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一审审判之规定,故审判 长调查证据完毕,应由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依次辩论,审判长于 宣示辩论终结前,最后应讯问被告有无陈述,而此种关于审判期日 之诉讼程序,是否依法践行,并应以审判笔录为证,刑事诉讼法第 三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定有明文。原审审判 笔录并未载有辩护人辩论之要旨,及命被告为最后之陈述,其所践 行之诉讼程序,显属违法,自应将原判决关于该上诉人之部分撤销 ,予以发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