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以权利或利益受有损害为前提,配偶与人通奸,究竟是何种权利或利益受侵害?
对此最高法院曾表示如下见解: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可得断言,不问所侵害系何权利,对于配偶之他方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助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第二○五三号判例)。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所谓基于婚姻关系的身份法益,指配偶权而言,立法理由书以配偶之一方被**为例,立法理由书虽未举实务上最具争议的通奸案例,解释上应肯定之。
是故,被害配偶得请求损害赔偿(即慰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