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日前发布令释:所有权人销售原赠与配偶,嗣后配偶又回赠之不动产,于计算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条例第3条第3项规定之持有期间时,可将所有权人赠与配偶前持有该不动产期间与其配偶回赠后之持有期间合并计算。

财政部说明,配偶间赠与之财产于出售时其持有期间之起算点,依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条例第3条第3项规定,系自配偶受赠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计算。惟如所有权人将不动产赠与配偶,之后配偶又将该不动产回赠,该不动产又归属原所有权人,此不动产嗣出售时,该如何计算原所有权人之持有期间?为期明确,爰发布令释规定,是类移转案件于计算上开条例第3条第3项规定之持有期间时,得将所有权人赠与配偶前持有该不动产期间与其配偶回赠后之持有期间合并计算,以符合该条例之立法意旨。

举例说明,甲君持有A屋已40年,99年1月5日将A屋赠与其配偶,100年1月5日配偶回赠A屋给甲君,甲君于100年7月5日出售该屋,则甲君对A屋之持有期间为40年6个月,已超过2年,免课征特种货物及劳务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