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愿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n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c项的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一、为着按照税务法律及规章所规定的行政申诉效力,任何由税务行政当局所作出的下列行为或事实行迳,等同于确定性及应执行的行政行为: a)对纳税人提出的任何意图所表明的决定; b)强加义务、约束、处罚或造成损失; c)废止或减少受法律保障的权益,或影响权利行使的条件。 (行为人或事实行迳的行为人) 实际作出能产生上条第一款所指效力的行政行为时,一般有权限的机关、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被视为行为人或事实行迳的行为人。 (通知及计算期限的规则) (声明异议的期限) 税务法律及规章规定提出声明异议的期限为十五天
停工5年多的大巨蛋案,历经台北市政府都审、环差审查、防火避难评定后,北市府今年7月下旬重新核发大巨蛋案建照。建管处今天表示,远雄7月30日提申请复工,昨天已同意复工。 台北市建管处今天发布新闻资料指出,7月16日重新核发大巨蛋案建造执照后,远雄7月30日申请复工,并完成、改正第3次变更设计,8月7日已同意大巨蛋可复工
行政罚之裁处权,因三年期间之经过而消灭。 前项期间,自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终了时起算。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
为阻止争议二十多年的淡水河北侧道路(淡北道路)不当开发,在环保署于去年6月1日公告环评审查结论后,环境法律人协会(EJA)即率领义务律师团提出诉愿申请。但遗憾行政院诉愿委员会却仅片面采信环保署的相关说词,于今年2月2日以诉愿为无理由驳回。然而,于诉愿程序中仍有众多环评程序或实体争点,诸如审议期间过长、生态、水文与空气等,违法疑虑仍未获得厘清,因此,EJA律师团依法已于3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誓言继续透过法律救济途径,力阻淡北道路的不当建设! 环境法律人协会理事长、淡北道路环评诉讼承办律师张誉尹表示,淡北道路开发案的环评审查结论仍有许多违法疑虑尚待法院进一步审查;如于《文化资产保存法》第86条已明文规定“自然保留区”禁止改变及破坏其自然状态,若有违反,依同法第103条规定,尚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责任,可见其强制性
指政府机关于职权范围内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于各种媒介物(例如:文书、图画、照片、磁盘、磁带、光碟片、微缩片、积体电路芯片)及其他得以读、看、听或以技术、辅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纪录内之讯息都是“政府资讯”。 本法所称政府机关,指中央、地方各级机关及其设立之实(试)验、研究、文教、医疗及特种基金管理等机构。 受政府机关委托行使公权力之个人、法人或团体,于本法适用范围内,就其受托事物视同政府机关
今年5月24日所作成的释字748号解释,认为民法婚姻章规定,没有让同性别的两个人,可以为经营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结合关系”,违反了宪法保障婚姻自由及平等权。解释文最后要求有关机关应在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逾期未完成的话,同性二人可以依民法婚姻章规定,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反坤舆自救会在掩埋场门口埋锅造饭、阻挡通行,时间超过1年。(读者提供) 位在苗栗县造桥乡龙升村的坤舆事业废弃物掩埋场,自2001年申设至今,已超过20年,但因部分村民组成反坤舆自救会**,以致掩埋场历经3届县长,仍迟未取得许可证。前年底,苗栗县政府同意掩埋场试运转,却再度引发自救会反弹,去年一整年,自救会成员在掩埋场门口埋锅造饭,阻挡怪手及车辆进入,掩埋场根本无法试运转
亲爱的乡亲您好︰ 一、为了有效应用本所资源,请您对来信内容先予以确认,凡不确定的事项或网络流传不确定的讯息,请不要投递,如有恶意攻讦谩骂等情事,本所将删除不予受理,另提醒如信件内容涉及违反法律者,亦请自负法律责任,如果希望我们实际确实了解你的问题,请您在决定送出信件时一并提供联络电话,谢谢您的协助与配合。 二、另依本所受理人民陈情案件作业要点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人民陈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处理,并送收发文单位销案后结案: 1、无具体内容或未具真实姓名及地址者。 2、同一事由,经予适当处理,并已明确签复后,而仍一再陈情者
2006年8月17日司改会第二次行动会议议程,包含三点暨定讨论事项、专案纪录报告等。 专案进度报告,共包含A类9项、B类6项、C类2项、D类三 项。 2006年4月18日宪法诉讼法修法小组召开会议,由吴志光教授担任召集人,会中讨论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所拟之对案条文
义务人对于移送机关(例如:北区国税局)开立税单之原因或课税金额不服,或认为不应缴纳该笔税款,却遭受行政执行而深感不满,不能理解为何向本署声明异议会遭到驳回。 税务机关开立的税单,一旦合法送达即有执行力,如果义务人不服,一定要在税单上所载复查期限内申请复查,对复查结果不满意还须向复查决定书上所载诉愿机关提出诉愿,如不服诉愿决定,并应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行政法院审理。因此,应课多少税或该不该课这笔税款,应视上述救济程序之最终结果而定,并非本分署职掌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