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罚之裁处权,因三年期间之经过而消灭。
前项期间,自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终了时起算。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
前条第二项之情形,第一项期间自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确定或无罪、
行政罚之裁处因诉愿、行政诉讼或其他救济程序经撤销而须另为裁处者,
法务部本部:100204 台北市重庆南路一段130号 电话总机:(02)2191-0189
本网站提供法规之最新动态及资料检索,不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本网站法规资料若与机关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公布之书面资料为准。
浏览人数:81073021(自民国106年6月1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