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n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c项的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一、为着按照税务法律及规章所规定的行政申诉效力,任何由税务行政当局所作出的下列行为或事实行迳,等同于确定性及应执行的行政行为:

a)对纳税人提出的任何意图所表明的决定;

b)强加义务、约束、处罚或造成损失;

c)废止或减少受法律保障的权益,或影响权利行使的条件。

(行为人或事实行迳的行为人)

实际作出能产生上条第一款所指效力的行政行为时,一般有权限的机关、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被视为行为人或事实行迳的行为人。

(通知及计算期限的规则)

(声明异议的期限)

税务法律及规章规定提出声明异议的期限为十五天。

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规定,否则,根据税务法律及规章规定,向总督提起的诉愿为任意诉愿。

(诉愿之提起期限)

税务法律及规章所规定提起诉愿的期限为:

a)提起必要诉愿的期限为三十天;

b)向总督提起任意诉愿的期限为两个月;

c)在其余情况提起任意诉愿的期限为四十五天。

(提起司法上䜣的期限)

根据税务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司法上诉之提起期限为四十五天;倘属总督或政务司所作出之行为,期限为两个月。

废止与本法律规定相违背之法律或规章之规定。

本法律即时开始生效,有关期限亦相应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