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
2014年1月,我院旧存309件,总收案589件,同比下降17.28%;结案169件,同比下降48.79%;存案729件,同比上升4.9%;结案率18.82%,同比下降13.38个百分点。截至2月14日,我院未结案件1161件,其中12个月以上长期未结诉讼案件4件,其中民一庭3件,民二庭1件。 2014年1月,我院生效案件数183件,生效裁判文书上网数326件,法定不上网裁判文书(上诉、调解、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等)92件,我院生效裁判文书上网率为192.9%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本报3月3日讯(记者郭斌)因对一张交通违法罚单产生异议,大同市民张先生将大同市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告上法庭。近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了交警部门给予车主的交通违法罚单。 2009年5月27日,张先生接到一张配有图示的道路交通违法告知书,称其于2009年5月1日16时11分在大同市区振华街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
“南京女大学生遇害案”二审9月20日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洪峤、张晨光、曹泽青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据云南法院网消息,2022年9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宣判上诉人洪峤、张晨光、曹泽青故意杀人、上诉人洪峤、原审被告人祁文强盗窃一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是指案刑事案件判决确定后,发现该案件的审判违背法令时,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向最高法院所提起非常上诉,以救济已经确定的违法判决。案件不论在那一审级的法院判决确定,都应经由检察总长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当事人不得自行提起,发现确定判决违背法令时,仅得备具理由请求检察官检具意见书声请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认为非常上诉有理由者,应分别为左下列之判决: 一、原判决违背法令者,将其违背之部分撤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弹性测量体系弹性推动公司(下称弹性测量公司)诉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海斯凯尔公司)、中日友好医院侵犯“使用切变波的成像方法和装置”(专利号:ZL00805083.X,下称涉案专利)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作出公开宣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弹性测量公司诉讼请求。此前,在该案的一审判决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海斯凯尔公司三款型号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的保护范围,判令海斯凯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并赔偿弹性测量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66.0582万元。 弹性测量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其系涉案专利权人
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与其妻弟朱某、朱鉴某商议,利用往来粤港澳小型船舶偷运金属镍入境倒卖牟利:被告人吴某负责在香港组织货源,联系运输船只;被告人朱某、朱庆某负责在东莞驾车接运走私入境的金属镍回肇庆,并按被告人吴某指示将走私入境的金属镍销售给国内客户;被告人朱某还负责填写送货单、收取货款及记录资金进出情况。2005年6月和2007年8月,被告人吴某联系“穗新机***”船船主被告人蔡某,并通介绍认识曾某,先后雇请“穗新机***”号和“穗鸿志1”号船走私金属镍。从2005年6月至2008年7月,吴某多次通过该船走私金属镍
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有关执法调查方法、机密信息来源、内部研究意见等敏感信息,通常不应公开,否则将有可能妨碍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将行政执法中的敏感信息规定为可以不予公开的情形,但这类信息一般都具有“内部性”或“非终极性”的特点,如果行政机关援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关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不予公开,人民法院经权衡认为不公开更有利于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包括今后的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应当予以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清林,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2021年蔡姓男子遭交通部公路总局台北区监理所处分,他开车经国道3号福德隧道,他以时速195公里狂飙,远远超过最高速限90公里,他遭处分罚锾2万4000元,蔡男不服提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他败诉确定。 2021年蔡姓男子遭交通部公路总局台北区监理所处分,他开车经国道3号福德隧道,他以时速195公里狂飙,远远超过最高速限90公里,遭处分罚锾2万4000元并记违规点数3点,蔡男不服提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驳回上诉,认定处分认事用法并无违误,判他败诉确定。 蔡男开车在2021年9月13日上午6点,行经国道3号高速公路南向18.2公里处时,被警方以激光测速仪器测得其行车时速为195公里,警方依采证照片,认定他驾驶有“速限90公里,经雷达测定行速为195公里,超速105公里”之违规事实
按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能力并未设有规定,关于涉及侵害隐私权所取得之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应综合考量诚信原则、宪法上基本权之保障、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当事人取得证据之目的与手段、所欲保护之法益与所侵害法益之轻重 ,如认符合比例原则,则所取得之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原审认被 上诉人纵未经上诉人同意,而自行进入其电子信箱取得系争资料 ,惟衡酌上述被上诉人之手段及目的等,未逾比例原则,因认系争资料具证据能力,而采为判决之基础,并不违反法令。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复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指摘原判决不当,声明废弃,非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