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条
自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我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积极、稳妥地处理了大批“醉驾”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先后在2012年9月7日和2017年1月17日下发了《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对规范执法标准、统一裁判尺度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为了更加稳妥地惩治“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进平安浙江、法治浙江建设,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在深入调研会议纪要适用情况基础上,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形成了新的会议纪要
将若干权力授予经济财政司司长,以便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斐济群岛的金融情报组织签署有关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及恐怖主义犯罪方面的互换资料的谅解备忘录或合作协议。 任命两名检察院司法官以确定委任方式出任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助理检察长。 第1/2012号行政长官批示: 豁免小贩、收卖旧物者、手艺人、其他街头经营者及街市摊档承租人缴付二零一二年全年度的费用及检疫费用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条规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九类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条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条第二项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条第五项规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
1、村委会成员可以成为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2、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村会计这样的情况,只要是属于村委会的人员一般就能够构成滥用职权罪,因为村委会的成员是属于国家的工作人员,他们也是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代办银行转账凭条公司相关小编
浙江省知识产权局: 《关于专利行政裁决案件中区块链电子证据效力的请示》(浙知〔2021〕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第四章第二节第六条对电子证据的审核认定进行了具体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检、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要不是法院受理了这起案件,很难相信如此狗血的剧情,竟然真的会发生在现实当中。不过,从法律角度来看,这起案件却有着很强的代表性,它反映出现实中人们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识还是不够明确的。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由《民法典》规定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0号) 为切实保护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试用期工资低于转正工资80%,能否补差额? 2016年6月7日,李某入职某设备制造企业,任财务部职员,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合同规定试用期工资每月为224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3200元(其中基本工资2800元、补贴400元)。 2016年10月8日,李某与企业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刑事拘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其二,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 法治要闻-法治 王伟光 3221277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 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发布,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202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1次会议、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二条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