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条规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九类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条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条第二项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条第五项规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规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条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九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条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条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条文,除第六十六条之四、第六十六条之六及第七十三条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余条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之九、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十条,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条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