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率上限修法降为16%,既有借贷利率逾16%者,是否溯及受影响?

立法院于109年12月29日三读通过民法第205条修正案,原民法第205条规定约定利率上限为年息20%,超过部分无请求权;修正为:“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十六者,超过部分之约定,无效。”除了调降利率上限外,逾利率上限者,也从原本债务人的抗辩权,转变为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不可谓不大。

但本次修法前,社会上既有诸多约定年息逾16%的借贷契约或债务,是否也适用新规定?

民法债编施行法第36条第5项规定:“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条,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故新修正16%利率上限的规定,并非立即生效,而是设有六个月的缓冲期,于总统公布后6个月施行,在此之前,仍适用旧法规定(意即年利率20%为上限)。

而本条经立法院通过后,总统于110年1月20日公布,向后推算六个月就是110年7月20日生效施行。

民法债编施行法第10条之1规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约定,而于修正施行后发生之利息债务,亦适用之。”明确揭示了新法的适用范围。

在新修正民法第205条施行日为基准,关于既存债务,施行日之前,于年利率20%的范围内仍有权收取及累计利息,16%~20%范围之利息已收取者也不需返还(有法律上原因),而自施行日之后,年利率逾16%者,则直接降为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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