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机关
民间机构开发经营观光游乐设施、观光旅馆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者,其范围内所需之公有土地得由公产管理机关让售、出租、设定地上权、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合作经营、信托或以使用土地权利金或租金出资方式,提供民间机构开发、兴建、营运,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 依前项让售之公有土地为公用财产者,仍应变更为非公用财产,由非公用财产管理机关办理让售。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于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经该管区内民意机关同意,并经行政院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或为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
美国法律并未要求任何人民团体之成立以向政府机关登记为要件,惟基于国家或州之重大利益,则可对人民团体之成立加以规范。联邦有联邦所得税法;州及地方政府对非营利机构管理及地方税各有不同的规定。主要基于联邦税法,州及地方政府虽各有不同的规定,但大多遵照联邦税法管理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开发产业园区需用私有土地时,得征收之。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开发产业园区需用公有土地时,由各该出售公地机关径行办理让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 前项公有土地让售价格,按产业园区征收私有土地同一地价区段原使用性质相同土地之补偿地价计算
Q. 民意代表基于问政需要,要求公务机关提供资料,公务机关可否提供? 民意代表(例如立法委员或地方议员)在问政时,若有必要向公务机关索取个人资料时,公务机关应否提供,就此问题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说明: 由于人民享有“知的权利”,政府必须将特定资讯主动公开予人民知悉,例如政府部门与外国政府所签订之条约、政府公布之法令、政府之施政计划等(参见政府资讯公开法第7条规定);就受公务机关补助之法人而言,其既然是间接受纳税之老百姓的补助,当然是“知的权利”所适用之对象,因此民意代表可以要求公务机关提供受其补助之法人的相关资料(参见政府资讯公开法第7条第1项第9款规定),不会有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的问题。 公务机关所持有之聘用人员名单,本是为了“内部人事管理之特定目的”而搜集、处理之个人资料,原则上仅能于上开特定目的内加以利用之。不过,若民意代表是为了审查公务机关预算而有利用聘用人员名单资料时,为了落实民意机关对于政府施政之有效监督,且为了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公务机关得将聘用人员名单作“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而提供给民意机关,如此与个人资料保护法并不违背(参见该法第16条第2款规定)
公布于民国33年8月19日 市县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 (民国51年) → 市县政府于该管区域内因改良土地而建筑道路、堤防、沟渠、或其他水陆工程,得向直接受益之土地不论公有私有,一律征收工程受益费。 工程受益费之征收,按土地受益之程度为标准,由市县政府分别等级、拟定费率、其总额以不超过各该工程实际所需之费用为限。 征收工程受益费及费率,应经市县民意机关之议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