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民意代表基于问政需要,要求公务机关提供资料,公务机关可否提供?

民意代表(例如立法委员或地方议员)在问政时,若有必要向公务机关索取个人资料时,公务机关应否提供,就此问题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说明:

由于人民享有“知的权利”,政府必须将特定资讯主动公开予人民知悉,例如政府部门与外国政府所签订之条约、政府公布之法令、政府之施政计划等(参见政府资讯公开法第7条规定);就受公务机关补助之法人而言,其既然是间接受纳税之老百姓的补助,当然是“知的权利”所适用之对象,因此民意代表可以要求公务机关提供受其补助之法人的相关资料(参见政府资讯公开法第7条第1项第9款规定),不会有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的问题。

公务机关所持有之聘用人员名单,本是为了“内部人事管理之特定目的”而搜集、处理之个人资料,原则上仅能于上开特定目的内加以利用之。不过,若民意代表是为了审查公务机关预算而有利用聘用人员名单资料时,为了落实民意机关对于政府施政之有效监督,且为了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公务机关得将聘用人员名单作“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而提供给民意机关,如此与个人资料保护法并不违背(参见该法第16条第2款规定)。

在公务机关内,“受惩处人员之名单”与上述的“聘用人员名单”,皆属于个人资料,若民意机关为了监督公务机关施政、且有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时,公务机关同样得依法将该资料提供给民意机关,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参见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6条第2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