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洽由其他具有专业能力之机关代办采购,依下列原则处理:

一、关于监办该采购之上级机关,为洽办机关之上级机关。但洽办机关之上级机关得洽请代办机关之上级机关代行其上级机关之职权。

二、关于监办该采购之主(会)计及有关单位,为洽办机关之单位。但代办机关有类似单位者,洽办机关得一并洽请代办。

三、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以代办机关为招标机关。

四、洽办机关及代办机关分属中央及地方机关者,依洽办机关之属性认定该采购系属中央或地方机关办理之采购。

五、洽办机关得行使之职权或应办理之事项,得由代办机关代为行使或办理。

机关依本法第五条规定委托法人或团体代办采购,准用前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