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释例内容:

本部67 年4 月18 日67 台楷典三字第10160 号函释:“公务人员请假规则第5 条第6 款(现为第4 条第8 款)规定,应国内外机关、团体邀请,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各项活动,经机关长官核准者,得给予公假。本条款公假之要件,其一、系应机关、团体之邀请,所称机关,应属政府机关。至于团体,自包括公私团体而言。其二、此项活动须与受邀者职务有关。其三、须经长官核准。若不符合一、二两要件者,固不宜核准,即使符合一、二要件者,机关长官亦得予以核准或不核准。”此规定对公假核给之规定甚为明确,为避免执行偏差及趋于浮滥,今后各机关于认定是否与职务有关时,宜从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