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市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市直相关部门: 《四平市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议事规则》已经市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作组织领导,规范市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领导小组是四平市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政策意见,研究制定落实措施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土地公告工作,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2020年5月9日13:31:34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关闭评论 634 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宁波律师事务所介绍: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建设厅(建委),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为贯彻“以质取胜”战略,加强对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外经贸部和建设部制定了《关于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处理的有关规定》(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有关单位。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录音的形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依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第二条 录制发行录音制品采用版税的方式付酬,即录音制品批发价×版税率×录音制品发行数。 第三条 录制发行录音制品付酬标准为:不含文字的纯音乐作品版税率为35%;歌曲、歌剧作品版税率为35%,其中音乐部分占版税所得60%,文字部分占版税所得40%;纯文字作品(含外国文字)版税率为3%;国家机关通过行政措施保障发行的录音制品(如教材)版税率为15%
第一条 社团法人台湾健康管理学会(以下简称本会)为执行本会教育活动相关事宜,以利推展会务,特设立“教育培训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执行本会会员相关事宜,其组织简则依据本会章程第二十三条订定之。 第二条 本委员会任务为: 一、规划、拟订及执行各种教育训练课程。 二、统筹办理健康管理人员专业资格认证及继续教育等相关事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的第1158号公告要求,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意见,现就草甘膦混配水剂草甘膦含量的管理做如下规定: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受理和批准草甘膦含量低于30%的草甘膦混配水剂的田间试验、农药登记(包括临时登记、正式登记和续展登记)。 二、已批准登记的草甘膦混配水剂,草甘膦含量低于30%的,应当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在2012年8月31日前将含量变更至30%以上,并完成相应登记证的变更。逾期不再保留原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
104.09.23.104学年度第一学期第一次系务会议修正通过(修正第三条条文) 第一条 为鼓励本系优秀同学继续留在本系就读硕士班,并期达到连续学习及缩短修业年限之目的,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系学士班学生入学后,各学期学业成绩表现优良者,得于公告申请期限内向本系提出申请。每学年度之甄选简章、甄选名额由本系订定后公告实施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修正发布之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六款、第二百四十二条之三第一项之国内航线船舶之施行日期,及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发布之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发布之第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至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四条、一百六十六条、三百二十条之一至三百二十四条,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