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九、有关公务员惩戒法(以下简称惩戒法)第6条第1项规定略以,依同法第3条第1款或第4条所规定停止职务之公务员,未受撤职或休职处分或徒刑之执行者,应许复职,该条文仅规定公务员因法定事由予以停职,惟其法定停职原因消灭后,该当事人复职之程序,并未规定。(新北市政府)
上开遭停职之公务人员其复职程序究应援用公务人员保障法第10条及第11条等相关规定办理,或于本法增订相关复职之程序,实有法律明文规定之必要,俾符法制(经查此部分于惩戒法修正草案第7条【原法为第6条移列,条次变更为第7条】亦无增列相关规定)。
决议:本件提案有关公务员复职问题,拟送请铨叙部参考。(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