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条 本法第七条第四项所定组织成员、受雇人或受服务人数之计算,包括分支机构及附属单位,并依每月第一个工作日之总人数计算。

前项受服务人数,指到达该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之处所受服务,且非组织成员或受雇人者。

第 12-1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加害人,为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

第 13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每半年邀集当地社政、教育、卫生、劳政、检察、警察、移民及新闻等相关单位召开协调会议一次。但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协调会议。

第 14 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细则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