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本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一定比率之相关法令宣导。

依银行法第25条及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金管会”)民国(下同)101年1月31日金管银控字第1006005191号函办理。

相关法令宣导内容如下:

依银行法第25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单独、共同或合计持有本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5%者,自持有之日起10日内,应向金管会申报;持股超过5%后累积增减逾1%者,亦同;持股超过10%、25%或50%者,均应分别事先向金管会申请核准。所称同一人及同一关系人之定义,以及不计入持股之情形,已明定于银行法第25条之1规定。

未依上述规定向金管会申报或经核准而持有本行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者,依同法第25条第7项规定,其超过部分无表决权,并由金管会命其于限期内处分。金管会另得依同法第128条第3项规定,处该股东新台币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锾。未来如被选任担任银行董事、监察人或其他负责人职务时,并将考量列为“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兼职限制及应遵行事项准则”第3条第13款所称有不诚信、不正当而不得担任负责人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