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登记及管理办法第5条第4款规定,保母不能规避、妨碍或拒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检查、访视、辅导及监督。

依照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70条规定,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托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团体或其他适当之专业人员对保母进行检查及辅导,保母也应依照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登记及管理办法第19条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若保母有规避访视的情形,依照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登记及管理办法第18条之1规定,应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则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90条规定,处以罚锾或转介收托的婴幼儿,甚至会废止保母的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