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标准依诉愿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向受理诉愿机关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诉愿卷宗内文书,或原行政处分机关据以处分之证据资料者,每二小时收取新台币二十元;不足二小时,以二小时计算。

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重制或复制前条之文书资料,依诉愿文书重制或复制收费标准表(如附表),收取费用。但自备手机、照相机或摄影机等设备,经受理诉愿机关同意翻拍或摄影诉愿文书者,不收取本项费用。

前项收费标准表未明定之项目,按重制或复制工本费,收取费用。

受理诉愿机关无相关设备可供重制或复制时,以现有设备制作提供之。

重制或复制前条之文书资料,如另需提供邮寄服务,其邮递费用以实支数额计算。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诉愿卷宗内文书者,其收费标准,依前二条规定。

本标准所定之费用,其收取应依预算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