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原住民身份法第2条规定,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份之认定:
1. 山地原住民:台湾光复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区域内,且户口调查簿登记其本人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属于原住民者。
2. 平地原住民:台湾光复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区域内,且户口调查簿登记其本人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属于原住民,并申请户籍所在地乡 (镇、市、区) 公所登记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1. 自然取得:原住民与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份。
2. 姓名取得:原住民与非原住民所生子女,从具原住民身份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传统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份。 前项子女未成年时得由法定代理人协议或成年后依个人意愿取得或变更, 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及姓名条例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子女变更从姓或取得原住民传统名字,未成年时及成年后各以一次为限。
3. 监护取得: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父母离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由具有原住民身份之父或母行使或负担者,其无原住民身份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份;俟后如监护权变更,改由不具原住民身份之一方行使,该子女已取得之原住民身份丧失。
4. 收养取得:未满七岁之非原住民为年满四十岁且无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养者,得取得原住民身份;或原住民身份法施行前,未满七岁之非原住民为原住民父母收养者,不受前项养父母须年满四十岁且无子女规定之限制。
1. 姓名变更丧失:原住民与非原住民所生子女,从原住民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传统名字,取得原住民身份,嗣后变更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丧失原住民身份。
2. 父母再婚丧失: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因权利义务由具有原住民身份之父或母行使或负担而取得原住民身份,日后如父母再结婚,该子女其原住民身份丧失。
3. 终止收养丧失:非原住民为原住民收养得取得原住民身份,日后收养关系终止时,该养子女之原住民身份丧失。
4. 自行申请丧失: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丧失原住民身份: 1.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 2.原住民为非原住民收养者。 3.年满20岁,自愿抛弃原住民身份者。 前项规定丧失原住民身份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于婚姻关系消灭或收养关系终止后,检具证明文件申请回复原住民身份。
山地原住民与平地原住民结婚,得约定变更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份,其子女身份从之;日后不可再约定变更。未依前项规定约定变更为相同之原住民身份者,其子女于未成年时,得由法定代理人协议或成年后依个人意愿,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份。
一、依本法之规定应具原住民身份者,于本法施行前因结婚、收养或其他原因丧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份者,得检具足资证明原住民身份之文件,申请回复或取得原住民身份。【原住民身份法第8条】
二、依本法第9条第1项规定丧失原住民身份者,除第3款情形外,得于婚姻关系消灭或收养关系终止后,检具证明文件申请回复原住民身份。【原住民身份法第9条第2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