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法 88.04.21 增订之第 166-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另定之。
法院为前条裁判时,应依子女之**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
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碍他方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行为。
七、各族群之传统习俗、文化及价值观。
前项子女**利益之审酌,法院除得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或家事调查官之调查报告外,并得依嘱托警察机关、税捐机关、金融机构、学校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或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之适当人士就特定事项调查之结果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