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实施地区内之土地,政府于依法征收时,应按照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在都市计划区内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应按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其地上建筑改良物,应参照重建价格补偿。

依法征收或照价收买之土地为出租耕地时,除由政府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外,并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以所得之补偿地价,扣除土地增值税后余额之三分之一,补偿耕地承租人。

前项补偿承租人之地价,应由主管机关于发放补偿或依法提存时,代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拨用时,准用前二项之规定,补偿承租人;所需经费,由原管理机关负担。但为无偿拨用者,补偿费用,由需地机关负担。

被征收之土地,免征其土地增值税。

依都市计划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尚未被征收前之移转,准用前项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但经变更为非公共设施保留地后再移转时,以该土地第一次免征土地增值税前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依法得征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权人自愿按征收补偿地价售与需地机关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经重划之土地,于重划后第一次移转时,其土地增值税减征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