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事件】邻地行使袋地通行权,我就一定得让他过吗?

所谓“袋地”,我国民法并没有直接使用这个名词,依民法第787条第1项规定“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时,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意即土地的四周都被他人的土地所围绕,因而与公路隔绝,必须通行他人的土地才会到达公路:或是土地虽有他道可通公路,但通行费用过巨、具有危险者,此种土地即为袋地/准袋地,因此,若仅因与公路联络不便,尚不能主张袋地通行权。

又土地与公路间是否有“适宜之联络”,应个案判断是否达“通常使用”之程度。按“袋地通行权,非以袋地与公路有联络为已足,尚须使其能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为通常使用,须斟酌该袋地之位置、地势、面积、用途、社会环境变化等因素为综合判断。倘袋地为建地时,并应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灾、避难及安全需求,始符能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6号)。例如,如果袋地是农地,所通行之路,农机具能行走即可;若农地上建有合法农舍,供人居住使用,则以现代人汽车为通常代步工具之生活习惯,汽车车道则为通常使用所必要。

而袋地通行权的目的,虽为充分发挥袋地之经济效用,以促进物尽其用之社会整体利益,然而,毕竟仅为了自己袋地的私益,却让被通行的邻地受到通行的损害,法律亦需调和两者之利害关系。依民法第787条第2项规定,“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应于通行必要之范围内,择其周围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并应支付偿金。”,因此,有通行权人应支付偿金,且非任由有通行权的人恣意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方法来作决定,必须选择对邻地损害最小的路径,例如选择绕土地边缘通行等。

又,若该土地本与公路有适宜之联络,可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为而阻断(例如自盖围墙、自拆桥梁),则其土地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应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再者,若“袋地”系土地所有权人主动造成,例如因一部让与或分割而来使土地成为袋地,为其所得预见,或本得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损人利己,基于诚信原则、避免权利滥用,该土地所有权人不能再对原邻地所有权人主张通行权(民法第789条第1项、第2项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