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保土地开发利用预留足够出流管制设施空间,前条第一项土地开发利用如涉及依区域计划法申请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变更、依都市计划法申请都市土地使用分区或公共设施用地变更,义务人除应依前条办理外,应先提出出流管制规划书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该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土地开发利用属中央机关兴办者,其出流管制规划书,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土地变更主管机关应于出流管制规划书核定后,始得核定第一项土地使用分区或用地变更。

出流管制规划书之提送、审查、核定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