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育权消灭时,农育权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产物及农育工作物。

第八百三十九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项之出产物未及收获而土地所有人又不愿以时价购买者,农育权人得请求延长农育权期间至出产物可收获时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绝。但延长之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地上权消灭时,地上权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应回复土地原状。

地上权人不于地上权消灭后一个月内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归属于土地所有人。其有碍于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回复原状。

地上权人取回其工作物前,应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愿以时价购买者,地上权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