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定有期限之租赁契约,房客可否提前终止租约?
民法第453条规定:“定有期限之租赁契约,如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于期限届满前,得终止契约者,其终止契约,应依第450条第3项之规定,先期通知。”,基此,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约定一方有提前终止契约的权利,房客只需依民法第450条第3项所规定的期限前践行通知之程序,即可提前终止租赁契约。
然而,大部分的争议都是在于双方没有约定一方得提前终止租约的情况,那就表示在没有经过房东同意的情形下,房客是不能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租约的。除非,如有下列法律规定的情形发生时,房客在法律上即拥有终止权,取得提前终止租约的权利:
一、租赁物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处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时,承租人虽于订约时已知其瑕疵,或已抛弃其终止契约之权利,仍得终止契约。(参照民法第424条)
二、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承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缮。如出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修缮者,承租人得终止契约。(参照民法第430条)
三、租赁关系存续中,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赁物之一部灭失者,承租人得按灭失之部分,请求减少租金。前项情形,承租人就其存余部分不能达租赁之目的者,得终止契约。(参照民法第435条)
此外,有些租约也会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于期限届满前,得终止契约,但必须支付解约金者,房客于支付解约金后,该租约即为终止。在此提醒,承租人于订立租赁契约时,最好能有“提前终止”的条款约定,俾利需要时可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