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性原则又称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分离,不以负担行为存在为处分行为之内容。

无因性原则有助于建立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之理论,相对维护交易安全,后之买受人无需顾虑先前交易是否因原因行为不存在,致让与人未取得所有权,而致无权处分。

换言之:行为的效力不以其原因行为的有效为依据。基本上无因性原则用在金融制度上,可以有助支付工具的流通性。

但无因性理论与一般交易观念有相当差异,于原因行为不存在,并不影响处分行为之效力。不当得利便为解决无因性缺点的一项利器。因为虽然无因性原则使得不管原因行为效力如何,行为都不受影响,但是这样有时难免造成不公平不正义之情形,因此设立不当得利制度来补救。此为不当得利功能之一。

已交付之标的物及价金则须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而受领标的之人将标的让与他人、标的物受强制执行、相对人破产等情况时也可能对返还有不利之影响。

例如甲跟乙买一颗柳丁,并且移转所有权。虽然买卖契约无效,但是所有权仍然从乙变成甲所有,不因买卖契约无效而受影响。这时虽然所有权是甲的,但是乙可以依不当得利向甲请求返还柳丁。

如下图所示,一般的买卖行为会被拆成3个行为(2个处分行为及1个负担行为),若买卖契约无效,支付价金及标的物之行为仍然有效,不因负担行为无效而无效,是为无因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