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法 88.04.21 增订之第 166-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另定之。

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代理人有数人者,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力。

前项情形,法律行为之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无代理权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其相对人于本人未承认前,得撤回之。但为法律行为时,明知其无代理权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