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贵处函为有关公告土地现值依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第7条第2项规定重新计算公告之效力认定疑义乙案,请依说明2会商结论办理。说明:二、案经本部于95年8月29日邀集法务部(请假)、财政部、高雄市政府地政处、台北县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台南市政府等单位研商,并获致结论如下:“土地现值公告后,始经都市计划划定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土地于下次土地现值公告前依法征收者,其依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第7条第2项重新计算之公告土地现值,以重新计算公告日发生效力。另上开重新计算公告土地现值之土地,应于地价备注事项栏内加注‘○○年公告土地现值原为○○○○元/平方米,依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第7条第2项规定重新计算,于○○年○○月○○日公告确定。’,上开加注事宜俟内政部修正相关系统规范后,另行通知各直辖市、县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