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民健康保险法(以下称本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之扣费义务人,系指所得税法所定之扣缴义务人。

二、如拟参选人为所得税法所定之扣缴义务人,即为本法所称之扣费义务人。该竞选服务处给付保险对象本法第31条所定之6项所得(收入),且单次给付达扣取标准时(目前规定为新台币5000元),则扣费义务人(拟参选人)应以其竞选服务处之营利事业统一编号扣缴保险对象个人补充保险费,并依全民健康保险扣取及缴纳补充保险费办法第10条规定,向本署申报扣费明细。至于拟参选人之竞选服务处应否须依规定向各地区国税局申请营利事业统一编号(或取得税籍编号),及拟参选人是否为所得税法所称之扣缴义务人乙节,系属所得税法主管机关(财政部)之权责,建请 大院函请该部释明相关规定。

三、另外,如竞选服务处符合本法所称之第1类第1目至第3目被保险人之投保单位,则须依本法第34条及本法施行细则第55条规定,计算投保单位应负担之补充保险费,按月向本署缴纳,并予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