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条 离岛、偏乡于幼儿园普及前,及原住民族幼儿基于学习其族语、历史及文化机会与发挥部落照顾精神,得采社区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对幼儿提供教保服务;其地区范围、办理方式、人员资格、登记、环境、设施设备、卫生保健、督导、检查、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幼儿园应进用具教保服务人员资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所列情事者,从事教保服务。

幼儿园不得借用未在该园服务之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证书。

未具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者,不得在幼儿园从事教保服务。

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证书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务人员每年至少参加教保专业知能研习十八小时以上;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3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主管之幼儿园及以社区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对幼儿提供教保服务者,其优先招收经济、文化、身心、族群及区域等不利条件幼儿,应提供适切之协助或补助。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前项协助或补助事项有经费不足情形,中央主管机关应视其财力予以补助。

前二项协助或补助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5 条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儿所、幼稚园或经政府许可设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儿所、幼稚园,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改制为幼儿园,其园名应符合第八条第五项所定办法之规定,届期未申请者,应废止其设立许可,原许可证书失其效力。但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许可兼办托婴中心之私立托儿所,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完成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婴中心已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许可兼办托儿所,其托儿部分符合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置标准专办托儿业务及完整专用场地之规定,得独立办理托儿业务者,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完成改制。

第一项托儿所依法许可设立之分班,应并同本所办理改制作业。

前三项改制作业,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各该幼稚园及托儿所检具立案、备查或许可设立证明文件、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签证及申报办法所定检查期限内申报合格结果之通知书,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其作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由原托儿所改制为幼儿园者,第十八条第四项所定人力配置,至迟应于本法施行满五年之日起符合规定;由私立幼稚园改制之幼儿园,其于本法公布前,业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师,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任职于原园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前段及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许可兼办托儿所者,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应停止办理;已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许可兼办其他业务之托儿所,除国民小学儿童课后照顾服务外,亦同。

本法施行后,各幼儿园原设立许可之空间有空余,且主要空间可明确区隔者,得于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将原设立许可幼儿园之部分招生人数,转为兼办国民小学阶段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之人数;其核准条件、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于完成改制前之托儿所、幼稚园,应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机关依原有法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