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准则依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但书所称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讯交易之商品或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企业经营者告知消费者,将排除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解除权之适用:

易于腐败、保存期限较短或解约时即将逾期。

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数位内容或一经提供即为完成之线上服务,经消费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第三条 通讯交易,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公告其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者,适用该事项关于解除契约之规定。

第四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