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 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 根据前项所订之契约,称为保险契约。

本法所称保险人,指经营保险事业之各种组织,在保险契约成立时,有保 险费之请求权;在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之责任,负担赔偿之义 务。

本法所称要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 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之 人;要保人亦得为被保险人。

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 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

本法所称保险业,指依本法组织登记,以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本法所称外国保险业,指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并经主管机关许可,在中 华民国境内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本法所称保险业负责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应负责之人。

本法所称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费用,并 代理经营业务之人。

本法所称保险业务员,指为保险业、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或 兼营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业务之银行,从事保险招揽之人。

本法所称保险经纪人,指基于被保险人之利益,洽订保险契约或提供相关 服务,而收取佣金或报酬之人。

本法所称公证人,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之 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证明之人。

本法所定各种准备金,包括责任准备金、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 、赔款准备金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准备金。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但保险合作社除其经营之业务 ,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管机关外,其社务以合作社之主管机关为主 管机关。

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 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其他保险。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年金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