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民小学办理年度教师甄选,2位报名的甄试者中有1人为该国小校长A的“儿子”。A不避瓜田李下之嫌,亲自担任该年度教师评审委员会主席,且主持会议确认其子录取。盖因父子间具有一亲等血亲关系,为本法所称之关系人,且雇用后使其子获取非财产上利益,违反本法规定,遭法务部处以150万元之罚锾。

A虽于调查时表示渠于办理甄选前,并不知有本法之规定;惟查本法第10条“知”有回避义务者,系指知悉“构成本法之事实”,并非知悉“本法之处罚规定”,且法律经总统公布施行后,人民即有遵守义务,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责任,故案经法院判决仍维持原150万元之裁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