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就业服务法第33条第一项规定,雇主资遣员工应向当地主管机关【劳务提供地】及公立就业服务机构通报,未办理者依同法第68条处以罚锾,为避免雇主受罚及落实就业服务法促进国民就业立法意旨,再次提醒您应于资遣员工 离职之10日前办理通报。
雇主资遣员工时,应于员工离职10日前,将被资遣员工之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担任工作、资遣事由及需否就业辅导等事项,列册通报当地主管机关及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但其资遣系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应自被资遣员工离职之日起3日内为之。
违反.....第33条规定第1项......规定者,处新台币3万以上15万元以下罚锾。
‘雇主’系指聘、雇用员工从事工作者 : 凡非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依法进用之人员均在适用范围内部,故在资遣非依公务人员任用法聘、雇之人员时,应向当地主管机关及公立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资遣’系指雇主依劳动基准法第11条、第13条但书及20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之行为。 洽询电话 : 高雄市政府劳工局 07-8124613转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