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同时履行抗辩后的迟延责任,是否溯及免除?
最高法院最近做出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会议决议,这个案例事实来自去年11月高院法律问题座谈会民事类提案第4号,由于最高法院过去存在两种见解,研讨结果建议司法院转最高法院研究。案例事实是这样的:
甲向乙买土地,约定甲应于106年1月1 日交付买卖价金300万元,乙并应同时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后来清偿期届至时,甲仅给付100万元,其余200万元经乙催告仍未给付,乙因此拒绝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并诉请甲给付200 万元及自催告期间届满翌日起之法定迟延利息,甲于诉讼中合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试问:甲提出同时履行之抗辩后,其迟延责任是否因而溯及免除?
所谓的同时履行抗辩是指民法第264条第1项前段:【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依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号判例指出:【债务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者,在未行使此抗辩权以前,仍可发生迟延责任之问题,必须行使以后始可免责。】
换言之,同时履行抗辩需要债务人行使,而且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前,可以发生迟延责任,但行使后就没有迟延责任了。问题是,在迟延责任发生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之间那个迟延责任,当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后,还会存在吗?会不会因为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而往溯及免除?过去最高法院共有两种见解,最后的决议采取肯定说,迟延责任即溯及免除。
决议内容如下:按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民法第264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文。又债务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者,在未行使此抗辩权以前,仍可发生迟延责任之问题,必须行使以后始可免责(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号判例参照),是债务人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者,未行使其抗辩权前,固可发生迟延责任,然于其合法提出同时履行之抗辩后,其迟延责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时,应溯及免除甲之迟延责任。
至于没有被采纳的否定说则认为行使前已发生之迟延责任并不会溯及消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