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当事人是父亲,起诉请求两位儿子履行扶养义务,虽然总共有三个小孩,但是第二个小孩一直都有履行扶养义务,因此父亲选择起诉另外两个,这也是人民诉讼权行使可以选择以何人为被告的自由范围。
而其中重要的是扶养义务规定在民法第1114条:“左列亲属,互负扶养之义务:一、直系血亲相互间。”以及第1117条:“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换句话说,对于父母亲的扶养义务,在法定条件“不能维持生活”的符合下,子女就有法定义务进行扶养。
根据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8号民事判决:“故直系血亲尊亲属或配偶虽有谋生能力,但只要无财产足以维持生活时,即有受扶养之权利,反之,虽无谋生能力,但只要有财产足以维持生活时,即无受扶养之权利。质言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配偶若无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财产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维持其生活者,即系属有财产得以维持生活;然若其维持生活所需尚须以其工作所得或蚀其财产老本者,即非属有财产得以维持生活。”简单来说,虽然能谋生但没有足以维持生活的财产,就有法定权利请求义务人扶养,相反的,不能谋生但有足以维持生活的财产,仍然没有法定权力请求扶养。
并且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6号民事判决区分为两种型态,“其可分为“生活保持义务”与“生活扶助义务”,前者为父母子女、夫妻间之扶养义务,系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关系之本质要素之一,故无须斟酌扶养供给者之给付能力,亦即虽无余力,亦须牺牲自己而扶养他人,此观民法第1118条但书规定,受扶养权利者为直系血亲尊亲属或配偶时,即便扶养义务人不能维持自己生活,仍不能免除其义务,而仅能减轻其义务自明。”简单来说,在这种情形的案件中的扶养义务是“生活保持义务”,并不是有余裕才进行扶养,而是必须减缩自己生活的需求以满足扶养权利人的生活需要。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民法第1118条的情况下,才能减少或免除法定扶养义务。)
《桃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5号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