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养
10多年前一位当事人A。她爸爸在她们很小时就抛弃他们与外遇对象同居,结果几十年之后卧病在床,才回头要求她们兄弟姊妹每月要负担高额的生活费,A从小被父亲弃养,是母亲一人辛苦拉拔长大,既然父亲跟外遇对象跑了,遗弃他们在先,A跟她的兄弟姊妹当然不可能愿意去扶养这位抛家弃子的父亲,结果呢? 他们兄弟姊妹被依遗弃罪判刑。 大家一定觉得很不合理对吧?但当时的法律的确这样规定,也才有后来民法第1181-1条的修正,改掉这种与一般人观念有违的不合理规定
本案当事人是父亲,起诉请求两位儿子履行扶养义务,虽然总共有三个小孩,但是第二个小孩一直都有履行扶养义务,因此父亲选择起诉另外两个,这也是人民诉讼权行使可以选择以何人为被告的自由范围。 而其中重要的是扶养义务规定在民法第1114条:“左列亲属,互负扶养之义务:一、直系血亲相互间。”以及第1117条:“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永康区林先生问:去年申报扶养刚满20岁侄女,被国税局剔除补税,今年扶养其他亲属年龄已放宽,规定如何?须附那些证明文件? 南区国税局新化稽征所答复:自申报101年度综合所得税起,纳税义务人申报扶养其他亲属或家属,合于民法第1114条第4款及第1123条第3项之规定,放宽年满20岁但未满60岁者不得申报扶养的限制;申报时除提供户口名簿影本或身份证影本(同一户籍者),或受扶养者或其监护人注明与纳税义务人同居一家并确受其扶养的切结书、或其他适当证明文件(非同一户籍者)外,年满20岁须另检附在学证明、身心障碍、或无谋生能力证明。至于纳税义务人因能力所及,给予其他亲属或家属生活上资助,即使能提示汇款证明,如无法证明扶养亲属之先顺位法定扶养义务人(例如父母),有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的事实,或提示与扶养亲属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的具体事证,国税局审核时仍将剔除补税
依台湾传统社会的观念,子女奉养父母乃天经地义,但随着现代社会观念的开放,子女奉养父母已并非绝对,当前社会现况少子化及高龄化趋势,加之经济萧条,而致奉养父母已非道德考量,而是能力是否可以负担的起的问题。 陈光宗和王英秀有一个儿子陈雄仁,陈光宗中风后无法工作,王英秀只好全职在家照顾陈光宗,王英秀本身健康状况也不佳,患有骨关节病动过手术,无法继续工作。 陈光宗和王英秀名下都没有财产,陈雄仁除了偶尔给爸妈小额的生活费用外,就没有再负担其他的费用
有经济能力的人,对于不能用自己财产维持日常生活的亲属,有给予经济上协助的义务。 不过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关系,才有扶养义务,例如:夫妻之间[1]、父母子女之间[2]。 民法第1116条之1:“夫妻互负扶养之义务,其负扶养义务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卑亲属同,其受扶养权利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同
我和前夫离婚时,只说好一人一个小孩,但没有谈到教育问题,后来前夫去大陆工作,两个小孩都来和我住,前夫经商失败回来后,一直要接回大儿子,但大儿子不肯,所以一直住我这。我一个月赚不到两万元要扶养两个小孩,又因前夫还有工作能力,申请不到补助,请问我该如何向他要小孩生活费呢? 律师余德正解析: 虽然您和前夫已经离婚,但是如果您的两个孩子尚未满二十岁,也就是在《民法》规范的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之子女,有保护及教养的权利义务。 而所谓的“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包括“扶养”在内,且依《民法》相关规定,父母虽然离婚,但并不影响其对于未成年子女所应负担之扶养义务,也就是说,两人仍应按各自的经济能力,分担扶养义务